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內政部處務規程

特殊教育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

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

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原則及輔導辦法

學校衛生法

大眾運輸使用道路優先及專用辦法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06 10 修正)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內政部處務規程 (民國 91 01 11 修正)

第 15 條
社會司分設十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身心障礙者福利科
 (一)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政策規劃事項。
 (二)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法制工作事項。
 (三)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推動計畫事項。
 (四)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研究發展事項。
 (五)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宣導規劃事項。
 (六)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調查統計規劃事項。
 (七)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預、決算規劃執行事項。
 (八) 關於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委員會幕僚工作事項。
 (九) 關於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幕僚工作事項。
 (一○) 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案審議規劃執行事項。
 (一一) 關於身心障礙者輔具整合發展規劃事項。
 (一二) 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規劃事項。
 (一三) 關於身心障礙者資訊推廣暨資料管理系統等規劃事項。
 (一四) 關於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規劃事項。
 (一五) 關於身心障礙者從事按摩、理療按摩工作權益保障規劃事項。
 (一六)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活動及充實身心障礙者社團法人設施設備規
        劃事項。
 (一七) 關於傑出身心障礙者及專業人員表揚暨國際身心障礙者日系列活
        動規劃事項。
 (一八) 關於豐富身心障礙者文化及精神生活規劃事項。
 (一九) 協調關於身心障礙者鑑定、手冊核發、早期療育、專用停車位、
        促進就業、無障礙環境、優惠措施等權益保障之規劃事項。
 (二○) 身心障礙者福利國際交流事項。
 (二一) 其他身心障礙者福利交辦事項。

  

特殊教育法 (民國 93 06 23 修正)

第 17 條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程序
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 (班
) 、特殊幼稚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
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
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
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就讀特殊學校 (班) 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
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
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書籍、
生活協助、復健治療、家庭支援、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
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 93 06 23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
    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
    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
    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
    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
    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
    劃及辦理。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
    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
    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
    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
    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
    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
    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16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與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
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 23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
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
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
與應考條件。
第 25 條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其辦理情形,每半年應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
第 56 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
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
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
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
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
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
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
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民國 91 12 02 修正)

第 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注意下列原則:
  實用原則:
 (一) 設置之地點應選擇交通便捷之處;各項設施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使用
      之方便及需要。
 (二) 空間及設施之設計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並
      應與當地社區環境融合,且其使用宜兼顧多元化運用。
  安全原則:
 (一) 機構內應設置符合消防安全及預防災害之必須設施。
 (二) 注意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之安全設計。
  保健原則:
 (一) 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注意堅固、
      美觀;住宿區房舍需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二) 經常使用區域宜有清洗水龍頭、廁所等設施。
  專業原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服務應遴用相關專業人員或專業
    顧問以提升服務品質。
  發展原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
    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朝向服務多元化、社區化及正常化之原則發
    展。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 (民國 88 03 10 日發布 )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8 07 31 修正)

第 2 條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之費用。
  推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教育宣導及相關獎勵之費用。
  推動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研究發展費用。
  本基金之管理及行政費用。
  其他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相關費用。
第 7 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主管機關應設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
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由其指
定相關主管兼任之,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主管機關就機關內及其他有
關機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專家學者聘兼之。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民國 94 12 08 日發布 )

第 20 條
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如下:
一、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
二、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十二;坡道淨寬
    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三、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
    
四、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
    坡道。

   

學校衛生法 (民國 91 02 06 日公布 )

第 21 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
其他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理、噪音、通風、
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標準。

   

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民國 95 09 29 修正)

第 2 條
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
則。

   

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 (民國 93 11 29 修正)

第 7 條
已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辦理下列特殊教育事項
,得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獎助:
  身心障礙學生之復健與輔導。
  特殊教育工作人員之短期研習。
  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之親職教育推展。
  特殊教育之研究與實驗。
  無障礙環境教育之推展。
  特殊教育活動之宣導。
  特殊教育圖書之出版。
  其他有助推動特殊教育之相關事項

   

大眾運輸使用道路優先及專用辦法 (民國 94 11 11 日發布 )

第 13 條
大眾運輸專用道候車站台就實際需求設置下列設施:
一、候車亭。
二、座椅。
三、大眾運輸資訊服務設施。
四、欄杆等乘客保護設施。
五、路面積水噴濺阻擋設施。
六、無障礙設施
七、緩撞及車輛導引設施。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 (民國 87 06 30 日發布 )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地點應選擇交通便捷之處,其設施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空間及設施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原則及輔導辦法 (民國 93 07 09 修正)

第 9 條
學校為盡最大可能讓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一同接受教育,應參考下列
項目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輔導要點優先辦理:
  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以推展、檢討修及正相關輔導計畫。
  建立無障礙校園環境,使身心障礙學生對校園設施及設備均符合可到
    達、可進入、可使用之要求,並注意安全及防範意外。
  對身心障礙學生實施各項輔導活動,提供其生活輔導、社會輔導、個
    別與團體輔導,建立社團與志工制度、個案與輔導記錄;辦理研習營
    與自強活動、師生或親師座談等。
  相關處室人員及特殊教育組組長、特殊教育教師、輔導教師、其他相
    關專業人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
    師輔導學生。
  提供機會並鼓勵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參加特殊教育研習及在職進修。
  安排普通學校 (班) 教師與特殊教育學校 (班) 教師之活動互訪、觀
    摩教學、交換教學及其他互動。
  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師獎勵、諮詢與協助、研習與進修
    並運用科技減少其作業負擔、減少班級學生數及行政工作等措施。
  安排普通班學生與身心障礙學生各項互動之活動。
  邀請學生家長及社區人士擔任志工,協助推展各項身心障礙有關活動